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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男,基本信息略。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祖文,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黎*,男,基本信息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祖文、被告人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6时许,在兴业县石南镇玉贵路车来美洗车店隔壁的黎**新建房屋处,被告人黎*与黎**因房屋发生争吵。被告人黎*叫其堂兄黎甲来帮忙,黎甲来到后推倒了黎**房屋建房用的支撑木,致使模板掉落砸伤建筑工人。随后黎**、黎戊、黎某等人殴打黎*及黎甲,黎*随即回家拿砍柴刀将黎**右手小指砍断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法医鉴定书、疾病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黎**的陈述、证人梁甲、梁乙、黎甲、黎乙、黎丙、黎丁、黎戊、黎己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因被黎*打伤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黎*赔偿15634.8元(其中医疗费14331.6、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受伤后即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4331.6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5634.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提交的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附带民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符合本案事实,未超出有关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的经济损失15634.8元。被告人应赔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赔偿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