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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闸口镇XX村委会岭脚村*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庆林及被告人欧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3日深夜,被告人欧某运伙同吴某兴(在逃)先后两次到位于合浦县闸口镇X村委会岭脚村的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盗伐该公司种植的桉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合计3.05立方米。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欧某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因一时贪念做错事,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3日深夜,被告人欧某运伙同吴某兴(在逃)先后两次到位于合浦县闸口镇庆X委会岭脚村的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造林基地盗伐该公司种植的桉树。在14日凌晨转移赃物时,被告人欧某运被当场抓获,吴某兴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合计3.05立方米。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欧某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健、谢某全的证言;被告人欧某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宏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开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