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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张新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张新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王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新强,居民。原告王明明与被告张新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明诉称,借款人苗飞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新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强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已还款5000元,且苗飞也已多次归还原告利息,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借款人苗飞向原告王明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被告张新强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张新强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提供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其已分三次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已收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偿还2013年8月1日借款,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有被告张新强为借款人苗飞另外担保10000元借款的签名。被告张新强认为该份落款时间为8月1日的借款合同与9月18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当时借款合同时间未有填写,是原告自己后添加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新强另主张借款人苗飞已偿还部分利息,未能举证,原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苗飞向原告王明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新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约定不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强已还款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借款10000元事实存在,认为所还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虽辩称借款合同与借据中所写的1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因二份证据落款时间不同,虽不排除时间系后添加,但在无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系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苗飞已偿还部分利息未能举证,原告不认可已还利息,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