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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尉迟某甲合伙做过生意。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对杨某甲谎称有一批袜子可以收,收进来后转手卖掉可以赚钱,但需要先交3000元押金给老板。被害人杨某乙以为真,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徐某。为取得信任,被告人徐某伪造了一份收条交给被害人杨某甲。过了几天,被告人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从被害人尉迟某乙处骗得1500元现金。后被告人徐某将上述4500元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并多次找借口继续欺瞒被害人。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甲、尉迟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陈某、邓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