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区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为逃避警察检查驶入绍兴市区高家弄,后在绍兴市越城区信访局门口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无事故责任。当日,被告人郭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