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199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与原告系同村,自由恋爱认识后才结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程某于2011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2012年9月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