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10月20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经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被查处时逃跑并抗拒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