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孙某某曾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孙1X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孙2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3、永房字第000282**号房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嘉园小区15B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户名为原告孙某某;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编号:SH17602)一份,证明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花园17号楼1单元602室属夫妻共同财产,及欠房贷6.7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表一份;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7、2013年2月8日,借据一份。证据5至7证明原、被告在购买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嘉园小区15B号楼四单元501室房屋时向银行贷款10万元,分期付款偿还48000元,后向他人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及办理房产证,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债权人黄威补写了借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0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并没有分居,应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孙某某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判决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能够反映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为此,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价值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贷已还清,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有异议,借据的原件在原告孙某某处,可以看出原告孙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借据出具日期是2013年2月8日,而贷款还清的日期是在2012年4月10日,与事实不符,且债权人应当出庭作证,来核实借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5、6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内容不真实,居委会不能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明主体。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5、6,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2、3、4,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7,与事实不符,债权人未到庭,且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9月2日生育女儿孙2X,200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孙1X。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25日,原告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2年7月5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