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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87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振华培训学院学生,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高明镇南刘村*组***号。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宝鸡市振华学院3号公寓楼211宿舍盗窃被害人祁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现金5元,盗窃被害人包某现金8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振华学院3号公寓楼209宿舍盗窃被害人麻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34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振华培训学院证明、证人李某、孙某、张某、陈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