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人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于洪文与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文,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于洪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华,男,汉族。被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柴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职员。原告于洪文与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王志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文诉称,2011年3月16日17时40分,被告王志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好当家工业园路由南北行,行至虎山镇完小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于洪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东行相撞,至于洪文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6553.5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款11463.47元的70%为8024.43元。被告王志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7时40分,被告王志华持证驾驶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好当家工业园路由南北行,行至虎山镇完小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于洪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东行相撞,至于洪文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两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20593.4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洪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志华驾驶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再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洪文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洪文误工时间为210日。3、被鉴定人于洪文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于洪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洪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洪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具有相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华驾驶的涉案车辆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志华无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系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关于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税务部门的管辖范畴,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于半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残疾赔偿金1889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误工费16553.5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护理费12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于洪文医疗费7415.43元(10593.47元×70%)。八、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文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870元×70%)。九、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系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32元,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王志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