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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如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桑圣超,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丙(曾用名姜赞柱),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及辩护人桑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至28日间,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预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分别冒充药材贩卖的卖家和买家的角色,假装收售蛇皮、猫胎盘能赚很多钱为诱饵,诱骗王葵花、梁广德现金共计615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所骗全部赃款。1、2012年12月20日至28日间,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预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武马庄王葵花的门市上,诱骗王葵花大量收购假的蛇皮和猫胎盘,骗得王葵花现金共计31500元。2、2012年12月20日至28日间,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预谋后,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高平路一门市内,诱骗梁广德大量收购假的蛇皮和猫胎盘,骗得梁广德现金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葵花、梁广德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6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甲曾因诈骗罪两次被判处刑罚,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子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剩余罚金2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姜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