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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华与被告南京华夏实验学校(民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华,南京华夏实验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朱慧华,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夏实验学校(民办)(以下简称华夏学校,组织机构代码42609245-9),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门外双龙街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经,华夏学校校长。原告朱慧华与被告华夏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华诉称,其于1999年8月进入被告华夏学校从事教学工作,2011年9月,华夏学校停止办学后,校长答应支付补助20000元,但未兑现。现要求支付补助20000元。被告华夏学校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朱慧华应聘进入被告华夏学校从事后勤工作,2011年9月,华夏学校停止办学后,华夏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陈国经向朱慧华出具了书面承诺(证明),载明:兹有朱慧华自一九九九年八月被华夏实验学校聘用为教工至今,因学校停办,补助人民币贰万元。此后,因华夏学校一直未付,朱慧华多次索要无果,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华夏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夏学校于2011年9月停止办学后,其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补助朱慧华20000元,但在朱慧华主张权利后仍不支付,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对朱慧华要求华夏学校支付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夏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夏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慧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华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