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宗峰与于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峰,于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于宗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佰江,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宗峰与被告于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佰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宗峰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1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15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佰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左右。2012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51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今借于宗峰51150元(伍万壹仟壹佰伍拾),于佰江,2012年7月12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一份;3、证人冯某、田某的证言;4、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对被告于佰江所有的院落一处予以查封。该院落位于临清市松林镇姚楼村,前邻张某、后邻王某,含砖木结构北房四间,砖木结构西房一间,砖木结构东房二间,砖木结构门楼一间。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且有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及证人冯某、田某的证言相佐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15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期间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佰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宗峰借款本金51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期间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07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于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彩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