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攀与张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攀,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三原县渠岸乡大王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7********。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负责人黄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攀诉称:2012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张鹏驾驶陕E362**号中性厢式货车沿包茂高速西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K808+850M处时,与因故障停留在路右侧原告王攀驾驶的陕AQD0**号小型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攀受伤住院。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先后三次手术治疗,第一被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与第一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13元,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所持驾驶证3、车辆行驶证4、陕E36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2、诊断证明2份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61065.0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2、劳动合同一份3、原告2012年7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重庆市,于2012年3月10日起在重庆润渝禾农用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400元。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三原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陕AQD0**号车辆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修理车辆花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7时35分许,张鹏驾驶陕E362**中型厢式货车沿包茂高速西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因操作不当与因故障停在路右侧原告王攀驾驶的陕AQD0**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61065.01元,被告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张鹏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258元,原告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缴纳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又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南川区,并于同年2月3日办理了流动人口居住证,于2012年3月在重庆润渝禾农用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另查明,张鹏所有车辆陕E36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张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张鹏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鹏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攀受伤,张鹏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张鹏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0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3)1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53)4240元、营养费(20×53)1060元、误工费(2790×10月)279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基数计算为(20734×20×10%)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以及车辆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结论及票据佐证,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总计为150723.01元,扣除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剩余140723.01元,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279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6608元。剩余65115.01元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张鹏的起诉,故张鹏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依法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攀保险赔偿金766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助理审判员 孔 媛人民陪审员 李晓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