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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树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清)树,张洪伟,盛巍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青(清)树被告张洪伟(曾用名张宏伟)被告盛巍巍原告李青树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树、被告张洪伟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盛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张洪伟、盛巍巍在中铁三局多丰路段壕村沟门项目部承包了一段工程,需要雇佣工人干活,于是便找到李青树及数名工人,由李青树带领工人为其工作,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工程结束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只是先行支付了一部分的工人工资,现尚欠原告李青树工人工资307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青树工人工资30710.00元。被告张洪伟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是成立的,我们予以认可,欠工人工资我们也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被告盛巍巍辩称:工程确实是我和张洪伟合伙承包的,但是我欠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那些条都不是我出具的,所以我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伟、盛巍巍在中铁三局多丰路段壕村沟门项目部承包了一段工程,于2010年雇佣李青树等工人为其工作,尚欠工人工资7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5月,二被告又雇佣原告李青树等工人为其工作,至2011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李青树工人工资237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07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宏伟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7000.00元)、中铁三局多丰线张宏伟施工队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23710.00元)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在合伙期间,雇佣李青树等工人为其务工,尚欠原告李青树工人工资30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务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0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盛巍巍主张“欠条不是我出具的即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伟(曾用名张宏伟)、盛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青(清)树工人工资307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安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当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