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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任玉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任玉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杨海波被告任玉海原告杨海波与被告任玉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波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各持有50%股份,合作经营金海马商务宾馆。2012年11月22日,双方协商,我将自己持有的80万元股份原价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再次协商,我将剩余的220万元股份以32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220万元现金,余100万元现金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不支付,我将拥有金海马商务宾馆50%股份。现要求被告支付我的股份转让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杨海波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后本院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莱茵小镇13号楼2单元804室”的住址,也查无此人。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杨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