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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财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原告丈夫),男。被告安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治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3月6日出生,财保长治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财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安某某、财保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17时许,原告乘坐司机刘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安某某的晋D271**客车行驶至榆社县云竹镇向阳路段,由于刘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落造成九级伤残,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81.1元、伤残赔偿金25426.4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80元、因在转院时未能当天住院产生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衣服和手机损失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0505.5元。被告安某某辩称,我的晋D271**号的客车在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司机刘某某驾驶晋D271**号客车,途径榆社县云竹镇向阳路段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落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刘某某为被告安某某雇佣的司机,晋D271**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安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榆社县公安局云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医药费单据3张、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建议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药费6581.1元;提供护理人员郝保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证明郝��军在太原市力中宾馆担任房务主管,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证明扣发55天的工资;提供住宿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在转院时未能当天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用3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1份、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提供收据2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衣服和手机价格为160元和890元;提供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的交通费用为58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安某某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271**号客车在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榆社县公安局云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单据、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提供护理人员郝保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住宿费票据、损坏的衣服和手机收据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证据间也可相互印证,故对此5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因该证据不是票据,仅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且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故此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导致旅客的伤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原告是本车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事故车辆晋D271**号车在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81.1元;误工费每天69.2元(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资25293元÷365天),误工天数68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0元(3300元÷30天),实际护理天数4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因住院、转院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5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住院天数43天);因原告出院证上医生嘱咐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在原告出院后本院酌情认定7天,营养费为1500元(30元×50天);衣服和手机损失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6.4元(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条款,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安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服和手机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425.5元。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取405.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