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靳利娜与赵辉、曹海芹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利娜,赵辉,曹海芹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靳利娜,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超,男,系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辉,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系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芹,女,汉族,1947年3月13日生。原告靳利娜诉被告赵辉、曹海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赵辉及赵辉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曹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靳利娜与被告赵辉于2004年7月13日举行婚礼并开始生活,2006年3月16日生一女赵佳莹,2006年10月27日补领结婚证。原告靳利娜与被告赵辉的婚姻关系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终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对原告靳利娜和被告赵辉婚后盖有住房和购房运输车一辆,因夫妻双方婚后一直与被告赵辉母亲曹海芹共同生活,并未分家,该调解书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建房屋19间及陕AC15**东风大货车一辆)。2、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户主是被告曹海芹,户籍登记为四人即曹海芹、赵辉、原告靳利娜及其女儿赵佳荣。被告赵辉质证���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户口于2006年11月15日迁入本村。被告曹海芹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辉一致。证据二、(2012)咸秦民终字第006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辉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6年补领结婚证;2、婚后盖房和购买运输车一辆的事实,应予以分割。被告赵辉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曹海芹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辉一致。证据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在村组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全部用于盖房的事实。被告赵辉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共有房屋。被告曹海芹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辉一致。证据四、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的状况(2004年盖房共13间、2011年盖房共6间)。被告赵辉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曹海芹质证表示无异议。证据五、靳��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2004年原告与被告赵辉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2、2004年原告与被告赵辉共同生活期间盖房13间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因证人系原告靳利娜的父亲。被告曹海芹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辉一致。被告赵辉辩称:1、原告靳利娜和被告赵辉同居期间及领取结婚证后,家中建房均为赵辉之母曹海芹出资,应归赵辉之母亲曹海芹所有,不属于分家析产范围;2、原告靳利娜与被告赵辉举行婚礼仪式后,原告与被告赵辉每月收入吃光吃净,没有积蓄,2011年4月被告曹海芹提出盖房,因为当时没有积蓄,被告曹海芹说她出钱盖,因此家中房屋全部是由被告赵辉之母曹海芹出资建设,不属于分家析产财产;3、陕AC15**东风大货车一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被告曹海芹辩称:和被告赵辉答辩意见一致,但是庄子是1994年份久劈给她的,因为��邻居有纠纷一直没有盖,后经调解纠纷于2004年盖房。被告赵辉、曹海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11月15日才迁到本村,2004年盖房和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二、钓鱼台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辉同居期间盖的房屋和领证结婚后盖的房屋的平方数,该房屋是被告赵辉父母的宅基地,盖房的钱是由被告曹海芹出资,和被告赵辉无关。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04年建房是事实,但是建房面积不认可;2011年建房是5间不是6间。证据三、笔录两份;证明秦都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共同财产中没有提到房子的情况;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中,提到房屋都是由被告曹海芹出资所盖,陕AC15**东风大货车一辆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不认可。本院出示了2013年4月15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三份及2013年7月12日拆迁安置结算表。原、被告质证认为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四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其它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辉于2004年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原告靳利娜与被告赵辉于2006年10月27日补领结婚证,2004年农历十月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13间,2011年3月建房5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陕AC15**东风大货车一辆。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房屋及车辆部分以原告靳利娜和被告赵辉婚后一直和��告曹海芹共同生活为由未予处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另查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房屋(一、二层,面积298.91㎡)已拆迁,拆迁费为810元/㎡,拆迁款为242117.10元(298.91㎡×810元/㎡),原、被告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陕AC15**东风大货车一辆的价值进行了议价,议价为12000元。以上事实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2004年、2011年家中盖的房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钓鱼台村116号),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房屋在诉讼期间被拆迁,故对拆迁款予以分配;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陕AC15**东风大货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的价值进行了议价,故本院依原、被告的议价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曹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利娜房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钓鱼台村116号)拆迁款80705.70元;其余拆迁款归被告赵辉、曹海芹。被告赵辉、曹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利娜陕AC15**东风大货车的折价款4000元;陕AC15**东风大货车归被告赵辉、曹海芹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