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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俞建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詹某驾驶号牌为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成家坂村驶往灵芝镇镜湖中学。6时57分许,被告人詹某驾车沿绍兴市解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镜湖大桥南坡时,因抽拿纸巾擦鼻涕而导致注意力不集中,与在解放大道机动车西侧行车道边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该三轮车与在该道路边上扫地作业的清扫员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碰撞,后该五菱牌汽车又冲向前方与在该车道上扫地作业的清扫员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已构成轻伤。根据绍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詹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已支付交通事故抢救费人民币295000元,被害人赵某乙已领取医疗费人民币195000元。现双方均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称,因被告人詹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责任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赵某乙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某人生活费215450元、丧葬费20043.5元、医疗费9888.78元、交通费1776.5元、食宿费1470元、误工损失费14839.2元、停尸费29280元,合计983747.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纳雍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杨某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残疾证、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认为自己已支付了325000元,现愿意配合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提出以下意见:死亡赔偿金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现有证据不足;非农收入来源只提供了第三方的证明,应提供社会强制养老保险等依据;被扶某人生活费目前法律还没有规定成年残疾人的抚养费标准,且法律规定是无其他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而现在的残疾人都是有保险收入的,是有生活来源的;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合理的交通费请法庭予以考虑;误工损失没有依据;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为证明其先行支付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当庭提交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充分,受害人虽从事清扫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作是否稳定,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作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必须符合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且长期稳定的居住于城镇两个条件,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扶某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虽智力二级残疾,但应当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即使存在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也不合理,且也应当考虑到扶某人的劳动能力、实际年龄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詹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成家坂村驶往灵芝镇镜湖中学。6时57分许,被告人詹某驾车沿绍兴市区解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在途经镜湖大桥南坡时,因抽拿纸巾擦鼻涕而导致注意力不集中,与在解放大道机动车西侧行车道边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该三轮车与在该道路边上扫地作业的清扫员被害人赵某甲发生碰撞。后该五菱牌汽车又冲向前方与在该车道上扫地作业的另一清扫员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已构成轻伤。根据绍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詹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出生于1964年7月21日,其父赵玉合、母李绍英分别于2000年11月8日、1992年4月16日死亡。被害人与丈夫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生育一女二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被害人赵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1年3月2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辖区居住。事故发生前,被害人赵某甲系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甲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9888.78元。被告人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支付了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30000元,并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预交赔偿款295000元,其中195000元已由被害人赵某乙领取,其余100000元现暂存于公安机关。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出生于1990年2月5日,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15日对被害人赵某甲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8.78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某人生活费102080元、交通费1776.5元、误工费2306.43元,合计人民币827095.21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月2号早上其坐妈妈的浙D×××××车去市区接其他小朋友。大约7时在车子由北往南在解放路上行驶到镜湖大桥的南坡时,副驾驶室内坐着的陈某讲“闯祸了!闯祸了!”,车子就停在路边,下车发现其妈的车把三轮车和两个女人撞了。(2)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其是浙D×××××车上乘客,当时坐在第二排副驾驶室背后那个位置。开车的驾驶员是其妈妈的朋友,这学期开始每天来接其上学。2013年2月2日早上,其上车后就往镜湖中学出发,大约6时50多分,当车子来到解放大道镜湖大桥南坡地方时,汽车突然“嘭”的一声,陈某讲“闯祸了!闯祸了!”,车子就停下了,下车看到汽车与三轮车撞了一下,其没有留意其他事情,就跑着往学校去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月2号早上其坐上浙D×××××面包车,车上有驾驶员、成燕南、叶某及自己共四人。车子进入解放大道后由北往南行驶,大约6时50多分,7时不到点,车子经过解放大道镜湖大桥行驶在右侧行车道上。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行驶的车道上,三轮车边上有一个女的清洁工人站着,三轮车前方大约10米远的地方也站着一个女的清洁工人。车子将靠近三轮车时,三轮车往前有点滑坡,车子就与三轮车相撞了,其就讲“闯祸了!闯祸了!”。三轮车撞后又撞倒了站在三轮车边上的那个女的,汽车还没有停下,继续往前走,与前面站着的另一个女的相撞了,之后就停下了。(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洋江西路、解放北路群贤路至凤林西路段的日常卫生保洁工作由其公司负责。赵某甲、赵某乙是其公司的员工,是2011年5月4日开始来其公司上班的,负责清扫解放北路段,原则上是8时以前把道路清扫一边,但她们一般在早上6时30分左右就上路去扫地了。2013年2月2日是她们上班的。(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其与赵某甲是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工人,是负责清扫解放大道凤林路口到群贤路口这段的,2013年2月2日早上7时不到点,其在解放大道镜湖大桥南坡下来西侧的行车道边上扫地,与赵某甲大约相距3、4米左右,大约7时左右,其被撞了一下就昏过去了,什么也不知道了。(6)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某乙之伤已构成轻伤。(7)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于2013年2月2日死亡的事实。(8)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詹某所驾驶的浙D×××××汽车的转向、制动、雨刮器均符合技术条件要求;被害人赵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转向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制动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品牌无法确认等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詹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浙D×××××五菱牌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人詹某,其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12)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证实事发当时被告人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交警扣押及发还车辆的情况。(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额等事实。(15)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赔偿)费预付款收款收据、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已预交赔偿款295000元,其中195000元已由被害人赵某乙领取,其余100000元现暂存于公安机关的事实。(16)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詹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的身份情况。(18)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詹某另支付了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19)被害人赵某乙声明,证实其因伤势尚未能鉴定,将另行通过民事赔偿途径主张权利,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足额支付被害人赵某甲赔偿款的事实。(20)纳雍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赔偿主体资格。(21)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抢救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22)流动人口登记表、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杨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1年3月2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辖区居住,以及事故发生前,被害人赵某甲系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工的事实。(23)残疾证及钟永、林江、魏加福、钟云、宋杰询问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为二级智力残疾人,受被害人生前扶某的事实。(24)(2013)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害人赵某甲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5)交通费发票,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已于庭外另行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60000元而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庭外又另行补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詹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詹某依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詹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詹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故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某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害人赵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绍兴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主要收入地在城市,且已因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以被害人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养老保险金缴纳依据为由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系被害人之子,为二级智力残疾人,生前受被害人扶某,根据其残疾分级及标准,结合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某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某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被扶某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归于抗辩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三人各误工七天的标准认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主张丧葬费,现其另行主张应属于丧葬支出的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食宿费用无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亦不符合住宿费的支付凭证,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因被害人赵发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7095.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888.78元,余款707206.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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