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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富川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次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5时许,何某辉驾驶桂JH62**号小型货车从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03线28KM+500M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时撞上前方行人钟某亮,造成钟某亮及其所牵的牛受伤,桂JH62**号小型货车局部损坏,被害人钟某亮经送县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门诊记录及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贺公交技鉴(法)字(2013)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何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何某辉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