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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2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四川省金堂县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经过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古城鳝鱼馆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某乘坐一辆电瓶车向金堂方向行驶,二人遂驾车尾随并由袁某某实施抢夺,抢夺过程中因蒋某某意识到被抢遂将挎包拉回,张某某在明知袁某某强行将挎包带拉断后将包抢走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前行驶。经查,被抢挎包内有白色“卡美欧”V50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二、抢夺2012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袁某某窜至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发现被害人伍施婧骑自行车途径此处,二人遂驾车靠近,坐在后座的袁某某趁伍施婧不备,将其放于自行车车筐内的挎包抢走。经查,该包内有黑色三星S58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3年3月18日上午,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玉龙街12号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某当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抢夺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在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古城鳝鱼馆路段作案是抢夺,不是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在被害人抓住包不放的情况下,仍强拉硬拽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是抢夺不是抢劫,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交代证实有强拉硬拽情节,应认定为抢劫,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犯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抢夺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