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鹏与被告王晓东、被告李瑞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王晓东,李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海鹏,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王晓东,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河南店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红,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李书芳,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禹亚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海鹏与被告王晓东、被告李瑞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李瑞红委托代理人李书芳及被告左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晓东驾驶的冀DB93**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停驶的李瑞红驾驶的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的冀D922**冀DBS**挂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瑞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涉县人民医院治疗18日,共花费医疗费5512.4元。2013年1月28日,经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挫伤属十级伤残。被告李瑞红驾驶的冀D922**冀DBS**挂半挂车在被告左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556.8元(其中医疗费5512.4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金3658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各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科证明用以证明该认定书已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规定复核时效内均未提出复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李瑞红驾驶的冀D922**冀DBS**挂主、挂车均在被告左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王海鹏在涉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各项花费。4、误工损失证明(包括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护理费证明(包括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伤残补偿金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经济来源证明、伤残鉴定结论)。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晓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晓东提供了2012年11月19日樊树叶(原告妻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樊树叶收到王晓东医药费4000元。被告李瑞红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在放车时我方往交警队交了押金一万元。被告李瑞红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冀D922**、冀DBS**挂的行驶证。被告左权支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我方同意赔付;2、要求被告李瑞红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票据和合理依据,对原告面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见证据后再说;4、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左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左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工资表表头是“石料厂”与章上“石子厂”不一致,扣发工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继续休息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同证4质证意见;对证6有异议,出租方任希文应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合同应附房屋所有权证、任希文身份证及当地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宇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明上写“长住涉县城”而没有指具体位置,且原告诉状中的原告地址与病历上地址都是鹿头乡东宇庄村,并且工作地也是东宇庄村,与租赁合同上不一致;对证6中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的是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而原告裂伤多为2、3厘米,不符合标准;委托机构是交警大队,剥夺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资格,对鉴定人武保军资质提出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委托人员、鉴定人员均提出异议;对证7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6有异议,劳动合同中写明原告在石子厂工作,石子厂是涉县鹿头乡王香录石子厂,位于鹿头乡,与居住地涉县涉城镇相矛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瑞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晓东。原告王海鹏、被告李瑞红和被告左权支公司对被告王晓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海鹏、被告王晓东和被告左权支公司对被告李瑞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冀DB93**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载原告王海鹏)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停驶的被告李瑞红驾驶的冀D922**冀DBS**挂车辆尾部(因前方发生事故,后面依次停车),造成原告王海鹏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瑞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软组织挫伤,3、面部皮肤缺损,4、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5、右手软组织挫裂伤,6、多发性软组织挫伤,7、左侧鼻骨骨折。2012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512.4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樊树叶陪护,樊树叶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承认被告王晓东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其4000元医疗费。201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海鹏在涉县鹿头乡宇庄香录石子厂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2010年3月至今原告在涉县涉城镇北关小吃城租房居住。王彦平系号牌号码为冀DB93**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晓东系王彦平之子。冀D922**冀DBS**挂车辆虽登记于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瑞红。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左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晓东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李瑞红系冀D922**冀DBS**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左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512.47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原告花费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供有原告与涉县鹿头乡宇庄香录石子厂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误工费应为1440元(80元/天×18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樊树叶(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陪护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涉县鹿头乡东宇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在涉县鹿头乡宇庄香录石子厂工作,有稳定收入,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436.47元。被告李瑞红驾驶的冀D922**冀DBS**挂车辆在被告左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12.47元应当由被告左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0024元应当由被告左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左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请求被告王晓东、被告李瑞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4000元返还被告王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922**冀DBS**挂半挂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12.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鹏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0024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王海鹏承担114元,被告王晓东承担600元,被告李瑞红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