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燕萍与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萍,董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赵燕萍。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董卫。原告赵燕萍诉被告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董卫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燕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燕萍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董卫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燕萍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时,原告赵燕萍就履行了出借现金200000元的义务。但从借款协议生效至今,被告董卫除支付至201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外,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原告赵燕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400元(自2011年2月21日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28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赵燕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董卫向原告赵燕萍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董卫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赵燕萍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董卫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赵燕萍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赵燕萍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卫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燕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归还原告赵燕萍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卫支付原告赵燕萍逾期利息86400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董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