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道财与吴修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财,吴修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王道财,男。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修刚,男。原告王道财与被告吴修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财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共计在原告的饭店处用餐13次,花费招待费59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招待费5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修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先后13次到原告经营的快餐店钢城区西施家峪南城外村饭店就餐,原告在被告每次就餐时制作就餐记账单,并由被告签字进行确认。13次就餐费用共计59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就餐记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就餐记账单,证实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并且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招待费5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修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财餐饮招待费599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修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