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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醉酒驾驶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文登市寺五路行驶,行至泽库镇前岛村北时发生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星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出警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