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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鲍树春与被告王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树春,王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0号原告鲍树春被告王新江原告鲍树春与被告王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新江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我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江立即清偿我借款5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新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江向原告鲍树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江向原告鲍树春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鲍树春随时可以请求被告王新江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树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新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