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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国庆,小名“孤儿”,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1997年8月28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12月2日宣判,同年12月17日被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国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温国庆伙同“猎狗”(身份不详,在逃)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家乐福超市内,由“猎狗”将卷纸、巧克力、汾酒等商品搬上购物车,再将购物车推至收银台处,由“猎狗”吸引保安的注意力,被告人温国庆趁保安不注意将购物车推至收银台外,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28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温国庆伙同王哲(另案处理)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46号迪信通手机连锁店内,由王哲掩护,被告人温国庆盗窃被害人刘鹏程柜台内白色三星I6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协查通报,抓获经过,同案犯王哲的供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温国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温国庆第一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部分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国庆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已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