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与唐某某、吴某某、熊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唐才云,吴学茹,熊杰,张呈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围城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王家兴(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梦竹(一般授权)。被告唐才云。被告吴学茹。被告熊杰。被告张呈秀。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唐才云、吴学茹、熊杰、张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家兴、朱梦竹,被告唐才云、熊杰、张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才云、吴学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晋小贷借字2012第0170号),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熊杰、张呈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唐才云、吴学茹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借款现已逾期。现起诉要求被告唐才云、吴学茹偿还借款本金259,477.0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3,173.88元,2013年5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熊杰、张呈秀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才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期限都是事实,但对利息、罚息持有异议。贷款期限是12个月,至今未到期,从2013年8月至12月的利息、罚息等不应当计算。被告吴学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杰辩称,被告唐才云借款及被告熊杰、张呈秀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唐才云归还,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呈秀辩称内容与被告熊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才云与吴学茹系夫妻关系,熊杰、张呈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才云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晋小贷借字2012第0170号)。合同约定,1、被告唐才云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并附还款明细表;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增加50%计收利息;4、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唐才云夫妇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对分期归还的本息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唐才云、吴学茹借款后,仅归还了第一期2011年12月22日本金24,288.82元及利息2,640.00元和第二期2013年1月22日部分本金16,234.11元及部分利息1,265.89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59,477.07元及利息13,173.88元,合计272,650.95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熊杰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晋小贷保字2012第0170号),约定被告熊杰夫妇为被告唐才云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唐才云、吴学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熊杰、张呈秀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才云、吴学茹发放借款30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本息及第二期部分本息,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原告据此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唐才云、吴学茹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在约定利率14.4%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熊杰、张呈秀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唐才云、吴学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杰、张呈秀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才云、吴学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借款本金259,477.07元及利息13,173.88元;并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259,47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付利息;二、被告熊杰、张呈秀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00元,由被告唐才云、吴学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审 判 员 且向阳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