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赵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李某某,男,现住珲春市。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酗酒,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