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昊与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射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24号原告吴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俊山,小学教师。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本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昊诉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山、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本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在原告父亲吴俊山诉射阳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时,阜宁县人民法院不同意追加原告参与诉讼,要求另行诉讼。2011年9月11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借“拆违”搞“违拆”,将原告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门市房屋拆除和部分损坏,并抢走了强行拆下的材料,同时打伤了原告,抢走了原告的眼镜和鞋子。由于他们的殴打、恐吓,导致原告经过八年精心治疗和护理的精神疾病复发,射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抢走摄像机、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并承担原告的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及眼镜、鞋子损失。原告在庭审时提出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公安厅指挥中心回复;2、射阳县公安局2012年8月13日行政答辩状;3、射阳县公安局回执;4、射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11日病历;5、射阳县振阳医院病历;(共计7页)6、射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7、射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证;8、第二军医大学上海长征医院病历;(共计3页)9、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病历;10、田为友恐吓短信;11、吴俊山2011年9月13日关于门市产权和吴昊被打伤的汇报;12、原告申请射阳县公安局封存现场视频资料的申请;13、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的报告;1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2009年9月16日);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函;1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2011年12月20日);17、01.4.18拆除通知;18、阜宁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9、阜宁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2年8月10日对刘洁);20、射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21、射阳县2011年9月11日13时32分接处警的登记表;22、盐城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4日对原告电子回复;23、盐城市委办公室对原告女儿吴海蓉的电子回复;24、2010年2月4日吴昊给射阳县规划局书面申请;25、2012年4月9日吴昊向射阳县公安局提出重新做司法鉴定的申请;26、李子中教授(癫痫病专家),称癫痫病发作的主要诱因之一是受惊吓。27、吴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28、一段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庭审中未提供拷贝资料亦未提供文字稿);29、原告相关费用清单一份;其中治疗票据共19份。药费:7660.97元,交通费4679元,住宿费2186元,外出治疗陪护费6300元,外出治疗交通补贴费2120元,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并造成精神疾病复发;(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仅第29号证据庭审时提供了部分原件,其余证据均未提供原件。)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行为;二、原告所诉“摄像机、眼镜、鞋子”被抢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3、14、15、16、20、21认为无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既是代理人又作为证人,身份冲突;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无本人签字;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拍摄时间、地点、证人;对证据18、1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2、23、24、25、26、27、28均有异议,认为均无关联性;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司法鉴定支撑,且不包括交通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事情的基本情况,且该案本院进行了审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吴俊山曾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且该案本院进行了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在对原告父亲吴俊山违章建筑实施强拆过程中,原告吴昊对拆违现场进行私自拍摄被制止,后原告吴昊又冲进警戒带围住的拆违现场,与现场执法人员发生了纠缠,行政执法人员将其带离现场并送至公安部门,在此过程中吴昊形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父亲吴俊山于2012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两案经协调原告父亲吴俊山均自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吴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抢走原告摄像机、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伤残、护理、误工等费用及眼镜、鞋子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对私自拍摄拆违现场并冲进拆违警戒线的原告吴昊采取带离现场的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拆违期间被行政执法人员殴打致伤并被抢走眼镜、鞋子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摄像机已被原告父亲领回,这一事实有原告父亲吴俊山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暨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