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大小区18号楼2单元28号。被告:金春秀,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长岭村庙崴子屯,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51********。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日进公司)与被告金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金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进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前,金春秀先后在日进公司处购买配件及修理设备共计拖欠货款132,794.00元。金春秀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拖欠的费用,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可是金春秀仅在2012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5万元。经日进公司多次催要余款,金春秀均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日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金春秀支付货款82,794.00元;2、自2012年10月15日起由金春秀按承诺支付违约金;2、金春秀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春秀辩称,对日进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本人确实遇到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日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春秀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金春秀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结清货款132,794.00元,如果不能履行承诺,自拖欠货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止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2、日进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2年10月31日金春秀还款5万元。经质证,金春秀对日进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金春秀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日进公司购买厦工820装载机驾驶室等零部件,货款计132,794.00元。经日进公司催索此货款,金春秀于2012年6月24日向日进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日进公司装载机配件款132,794.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果不能履行承诺,从拖欠配件款之日起到给付止的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30日金春秀给付日进公司货款5万元。因金春秀未完全按其还款承诺向日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日进公司遂于2013年6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日进公司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春秀与日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春秀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金春秀在还款承诺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作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八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春秀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7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春秀向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82,794.00元的损失,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金春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被告金春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