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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新合与程XX、徐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合,程XX,徐小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陈新合,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程XX,居民。被告徐小田,居民。原告陈新合与被告程XX、徐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合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徐小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合诉称,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XX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由被告徐小田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XX、徐小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程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9月12日还清;同年6月27日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7月26日还款;同年9月12日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11月10日还款;同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8日还款;同年11月19日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12月18日还款;同年12月24日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1月22日还款;2012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3月25日还款;2012年3月1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4月18日还款。上述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收违约金;均由被告徐小田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每笔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XX向原告陈新合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小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徐小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间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陈新合要求被告程XX、徐小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徐小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合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借款5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借款5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1年12月18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小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程XX、徐小田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