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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王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抱着其刚满月的儿子到邯郸县三龙针纺城四楼姚某所经营的精品童装门市,先买了两件童装离开,后又返回门市内,以再买衣服为由,让姚某为其找衣服。趁姚某找衣服之机,靳某某将姚某放在吧台橱子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被告人靳某某走至三龙针纺城一楼西门出口处时,被追赶过来的姚某抓获,并扭送至邯郸县公安局。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已离异,有刚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其行为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质证的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材料、失主姚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靳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靳某某对盗窃地点和盗窃现金的指认照片、失主姚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积极诚恳,又系偶犯、初犯,且有刚满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