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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梁业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56号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法定代表人汤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委托代理人李猛。被申请人梁业华,农民。申请人宿迁市国土局(下称市国土局)认定被申请人梁业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宿城区中杨镇付庙村梁庄组0.15亩集体土地建住宅,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14日对梁业华作出宿国土资城监字(2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15亩土地,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17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国土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0.15亩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国土局所作的宿国土资城监字(2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该案尚不具备可执行条件,遂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市国土局所作的宿国土资城监字(2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2013年5月28日,市国土局对梁业华作出宿国土资催告字(2013)01号《催告拆除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自行拆除非法占地新建的房屋。后梁业华并未拆除所建房屋。2013年6月26日,市国土局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宿国土资城监字(2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梁业华在非法占用0.15亩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并向本院提供了梁业华的宅基地登记表及地籍调查表,证明被申请人梁业华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杨镇付庙村梁庄组有一宗宅基地233㎡及临时用地115㎡,该宅基地登记在梁业华名下,且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6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土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申请人市国土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梁业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宿城区中杨镇付庙村梁庄组0.15亩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事实,该局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供梁业华的宅基地登记表及地籍调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梁业华名下拥有一宗宅基地,故该案已具备可执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申请人市国土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地所建的房屋。综上,市国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市国土局所作的宿国土资城监字(20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市国土局自行组织实施。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梁业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