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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汪炳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炳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炳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吉恒。上诉人汪炳���为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张晓霞驾驶粤B×××××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墩路361号门口处非机动车道停车,开启车辆左前门时,与在古墩路由北向南骑行的由汪炳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炳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0年9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10)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霞驾驶机动车在设有机非绿化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晓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张晓霞有驾驶未经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此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汪炳德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之后,汪炳德将张晓霞、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张晓霞赔偿汪炳德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94166.3元。因张晓霞未履行赔偿责任,汪炳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即原审法院(2012)杭西执民字第3038号案件,执行标的为394166.3元。该案至今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张晓霞就粤B×××××号车辆向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1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号为AQAC0022DHA2009B001450。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若销售人员未作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已了解本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认同特别约定内容。2、…”;“明示告知”栏载明,“…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权利义务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A09H01Z01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关���“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十一)…”;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前述条款采取了加粗的字体。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表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晓霞未就其应当向汪炳德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向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申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张晓霞与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就���B×××××号车辆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张晓霞应当向汪炳德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原审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现张晓霞未履行义务,汪炳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要求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即汪炳德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不存在可能重复受偿的问题,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按其与张晓霞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晓霞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问题,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以此拒赔合理正当,原审法院对永安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责任免除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已采取加粗字体等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汪炳德认为该条款无效、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20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炳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汪炳德负担。汪炳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仅仅依据在合同条款上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字体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对免责条款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等投保人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加粗字体方式就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过草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称:一、汪炳德主体不符。答辩人与张晓霞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汪炳德不是答辩人的保险合同相对方,因此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二、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公(交)认字(2010)第00227号记录:张晓霞有驾驶未经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根据答辩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合格”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2012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在答辩人投保商业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投保车辆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的年8月26日张晓霞与汪炳德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方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诉��费承担问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晓霞与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就粤B×××××号车辆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张晓霞应当向汪炳德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原审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现张晓霞未履行义务,汪炳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要求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按其与张晓霞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晓霞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术检验情况,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主张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以此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为沃尔沃YV1MS384562车型,购置于2006年3月,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3月,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处于行驶状态,系驾驶员停车开启车辆左前门时,与汪炳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开启车门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无证据表明该事故与车辆年检可以检测到的安全隐患间有因果关系。故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适用于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晓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5%,永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70000元。综上,汪炳德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504号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汪炳德保险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汪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炳德负担600元(汪炳德负担部分本院准予免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