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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占武与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应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武,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应官,金纯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张占武。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应官,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厂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应官。第三人金纯珍。委托代理人余月志,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占武与被告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隆公司)、郑应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金纯珍以本案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富森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郑应官、第三人金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武诉称,2011年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口头约定收货地点、价款、货到付款等。2011年10月23日,原告将一车加工好的价值人民币90,500元的货物(其中木材31.6850立方、木方24.046立方)运输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付了木材款人民币14,000元,尚欠人民币76,500元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出收货单一份,并口头承诺在半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同年11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4万元给原告,剩余欠款人民币3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木材欠款人民币36,500元及催收货款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占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富森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三,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收货单载明被告富森隆公司下欠原告木材余款76,500元,应打入张占武的卡号,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证据四,催收货款的交通费,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讨款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富森隆公司及被告郑应官共同辩称,2011年10月23日,我公司在卖方金纯珍、舒进贤母子处运来一车木材,价值90,500元,扣除运输费后还余76,500元。我公司原与金纯珍母子业务往来多年,每次都是以现金支付或打款到金纯珍的卡号,款项来往从无争议,而此次是舒进贤与我公司不认识的张占武同来,因舒进贤叫我公司把款项打入张占武的卡内,我公司要他们复印卡号、签上两人的名字并要金纯珍同意才能打款。11月中旬经舒进贤母子同意才把40,000元打到张占武建行卡上,余款36,500元于11月25日由舒进贤到我公司全部结清并出具了收条,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欠张占武的木材款。被告富森隆公司及被告郑应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收货单及原告出具的载有舒进贤的签名银行卡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将货款打给了原告。第三人金纯珍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张占武合伙从事木材生意,被告富森隆公司是第三人的老客户,此次木材买卖是第三人与被告联系后由原告和第三人的儿子舒进贤送货给富森隆公司,当时谈的给原告40,000元,给第三人余款36,500元,后被告将40,000元打给原告,余款36,500元由第三人在被告富森隆公司结清,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充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纯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货单及原告的卡号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谈好被告将货款40,000元打给原告,余款36,500元由舒进贤收取,现舒进贤已收取,故原告与被告已就木材货款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森隆公司对原告张占武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被告答辩意见所述;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来过一次。被告郑应官与被告富森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金纯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已拿了40,000元货款,后第三人与原告散伙,余款36,500应由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现已与被告结清;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富森隆公司及郑应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舒进贤的签名与本案无关,卡号是原告张占武的。第三人金纯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应由舒进贤收取。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催收货款相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中的收货单,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货单与原告收货单对比发现,“收货单”的内容、笔迹、格式一致,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收货单上另加载有舒进贤签写的欠条,收货单的原件在原告处,由此可见,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收货单上的欠条是在原告收货单的复印件上添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中原告的银行卡号,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只有原告的银行卡号、签名及舒进贤签名,并无其他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武经第三人金纯珍介绍,于2011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金纯珍之子舒进贤一同向被告富森隆公司送去一车木材,由被告郑应官收货后,以被告富森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单,载明:“共收张占武山木材31.685m3×1680元,木方24.046m3×1550元,共计90,5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零伍佰元整,还余付金壹万肆仟元整(实为扣除的木材运输费),还余柒万陆仟伍佰元整。余款付款卡号为张占武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27,4504,0128,689。”同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付人民币40,000元。同年11月24日,舒进贤在被告的收货单复印件上添写收条,写明:“今收到本车木材余款人民币36,500元,本车材料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张占武出具的一份收货单,载明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故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该收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6,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原告与第三人系是合作关系,且被告已将余款人民币36,500元支付给第三人之子舒进贤,即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辩解,因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且第三人未能提供与原告间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而收货单中已载明被告应将余款打入原告银行卡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应官系被告富森隆公司员工,收货单上加盖富森隆公司仓库专用章,郑应官所购买木材与富森隆公司生产加工范围一致,所以被告郑应官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富森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货款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催收货款相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占武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9.00元,由原告张占武负担25.00元,被告武汉富森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