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与杨天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天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社职工。被告杨天举,男,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天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石台分社申请贷款28000元,月利率7.5‰,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2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将利息结止2012年2月13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天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000元,2011年2月26日归还,月利率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只将利息结止2012年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天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天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史 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