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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明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申诉复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信中法刑申字第9号徐明珠:徐明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徐明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被告人徐明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同福经济损失34538.31元。徐明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明珠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同福是多年朋友关系,鲁同福的腰部多年前(2004年前)受过重伤,2011年6月27日,双方因房屋租赁的转租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鲁同福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被伤致骨折均是多年前的旧伤,鉴定认为鲁同福第三腰椎左侧横突被伤致骨折是徐明珠所为,属轻伤并十级伤残错误,且鉴定程序违法,要求查实鲁同福的外伤史。请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刑终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驳回鲁同福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造成的申诉人损失应由鲁同福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信刑终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