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小虎;张燕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程小虎,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城镇城里村富水巷**。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燕,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城镇城里村富水巷**。原告程小虎与被告张燕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均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处事冷淡,对原告、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自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分房睡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程子皓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程子皓的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年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在婚前相互了解后才结婚,且原告在婚前便怀孕,故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驳回。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儿子程子皓的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小孩是足月出生;2、跟儿子外出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经常陪小孩;3、2013年7月3日被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孩子。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伤有异议,从照片看,原告的伤并不是用棍棒打伤的,照片上的拖把棍是原告父亲打原告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1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月16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男孩程子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二人感情发展较快,以致发生了先典礼后结婚的情况,此行为虽不合法,但证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儿子程子皓,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不能以此说明婚后感情不好,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被告要珍惜情感,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给子女创造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不要动辄以离婚相向。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小虎与被告张燕燕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亮审 判 员 江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