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俞某某(另处)、幸某(另处)窜至屏山县屏山镇百合小区10栋2单元楼梯口,用钢钳剪断锁车铁链,将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川QBZ0**的黄色雅马哈牌ZYXXXT-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5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真诚悔罪,当面向被害人郭某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申请、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胡某、熊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屏价认鉴(2013)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幅度内处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相符,予以支持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