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江波与钟邦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邦琪,李江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邦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波。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邦琪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邦琪,被上诉人李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李江波、钟邦琪、王明生三人共同投资在辽宁省辽阳市长岭区购买铲车一台,购买铲车共出资180000元,当时集体向矿上借款100000元(用矿上支付的运营收入抵偿),李江波及王明生均投资30000元,钟邦琪投资20000元。铲车购买后,开始由李江波在矿上经营,后钟邦琪又在矿上经营。2009年5月15日,钟邦琪将铲车从辽宁省辽阳市托运回石泉县停放在王明生住房处,因托运支付托运费12000元(由钟邦琪支付托运费11000元,王明生支付托运费1000元)。2012年2月3日,钟邦琪找到李江波、王明生,要求购买合伙经营的铲车,经李江波、王明生同意,钟邦琪同意支付李江波、王明生各20000元购买合伙铲车,钟邦琪当场支付王明生20000元运走铲车,但同意支付李江波20000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江波、钟邦琪及王明生合伙出资购买铲车经营,对合伙购买的铲车应视为合伙财产。钟邦琪经合伙人李江波、王明生同意购买铲车,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铲车交付钟邦琪后,钟邦琪应按约定向李江波支付相应价款,李江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钟邦琪提出合伙期间的经营帐务未进行结算,拒绝支付李江波价款的答辩理由,因双方合伙期间的帐务可另行解决,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钟邦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江波购买合伙铲车价款20000元。宣判后,钟邦琪不服原判,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散伙清算,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江波辩称,铲车买卖是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已支付王明生2万元,上诉人也把铲车变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证明、托运单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邦琪与被上诉人李江波、王明生三人合伙购买铲车,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三人口头协议,钟邦琪取得合伙财产铲车,钟邦琪给付李江波、王明生各两万元。钟邦琪将铲车已变卖,车款由钟邦琪取得,给付王明生两万元已履行。现李江波要求钟邦琪按协议履行给付两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邦琪上诉提出合伙未清算,不应给付李江波两万元,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钟邦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