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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文书与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书,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李文书,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中山,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书诉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中山、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书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到被告处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被告却迟迟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2年6月30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原告交接工作,原告于7月21日被迫离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6月与7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达208小时,一直未休年休假,被告一直未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4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7月份的工资4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支付加班工资1171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45元,共计2289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加班工资117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45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义务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无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元,无义务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书于2011年2月14日到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从事人事岗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不低于720元/月。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49元。2011年5月、6月、7月、8月、11月及2012年3月共6个月,原告均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每月工作时间平均为208小时。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2013年1月,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3年4月,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1949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96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原告身份证,工作证,工资条,工资发放银行清单,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仲裁字(2013)6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书与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应予补发。用人单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133元(1949元÷21.75天÷8小时×(208小时-167小时)×6个月×15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896元(1949元÷21.75天×5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书2012年6月份工资1949元、支付李文书加班工资4133元、支付李文书未休年休假工资896元,合计697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李文书负担50元,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钰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