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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丽、何丽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民与叶春风、苏月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何丽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50号原告:何丽。委托代理人:周苗红、鲁丽丹。被告:叶春风。被告:苏月飞。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叶春风。原告何丽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的委托代理人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协议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至实际履行全部债务及费用止。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借款。2011年6月27日,三被告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1天,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2011年6月29日,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归还借款550万元,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向原告借款合计750万元,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领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2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7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同城来账回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关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担保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对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于2010年12月27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难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归还原告何丽借款550万元;二、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对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上述借款中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春风、苏月飞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叶春风、苏月飞、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