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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丰生与章学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丰生,章学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51号原告:余丰生,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孟。原告余丰生与被告章学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章学孟迁址不明,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丰生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学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余丰生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丰生现金捌万元正借款人:章学孟2010年5月26日。”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印证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章学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基于被告章学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章学孟向原告余丰生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章学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学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余丰生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章学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