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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肖某某、王某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肖某某,王某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旬邑县马栏镇神崖沟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原告之子。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王某莉,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邑县职田镇小峪子村,村民。系被告肖某某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银某,系被告肖某某之父。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王某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家长期耕占原告家10公分耕地,两家由此产生矛盾。为此被告既不承认耕占原告耕地又多次辱骂原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撵到原告家反而骂说原告耕占被告土地挑起事端,原告要求和被告去丈量耕地遭到拒绝。之后原告找到村支书请求弄清是非,并按照其意见找到被告家要求丈量耕地,却遭两被告共同毒打,第一被告用原告柱的棍子把原告打了一下,原告也用棍子把被告打了一下,第一被告就把原告压倒,第二被告就在原告脸上踩踏又咬伤原告手,二被告使原告人身健康遭受严重侵害。次日原告被儿子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也出警调查。2013年5月11日经村主任丈量确定被告家长期耕占原告家耕地10公分的事实,并调解处理由被告补偿原告150元钱。可是被告打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公安机关调解。现依法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6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电话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某某辩称,因地邻关系原告把被告家一行子玉米铲除了,被告很生气,和原告骂了几句后又把玉米捂上(指栽植地膜玉米)。结果过了几天原告来被告家打被告,见被告儿子在家就走了,又过了几天再次来被告家啥话不说就用棍把被告打了,同时还把被告抱的外孙头也打了。女儿王某莉听见孩子哭赶忙叫来邻居拉架,原告还要用铁锨铲被告,被邻居拉开。之后被告丈夫报警,被告被送往医院检查为头皮软组织损伤,被告的头发也被揪下一大把。被告由于儿媳妇临产,也担任村上事务,所以只住了两天院就回家,花费医疗费1600余元。拒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莉辩称,其在家洗衣服时听见孩子哭声跑出来看见原告把第一被告打的睡在地上,便赶紧叫人,邻居来后原告还要用铁锨打,被邻居拉开。自己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咬原告的手,因为原告把自己的儿子也打哭了,自己就赶紧管孩子了,顾不得打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打架所遭受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田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2、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抓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建议高血压病院外继续治疗;3、职田中心卫生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结算医疗费3165.29元;4、旬邑县医院门诊检查及西药费票据4张,共计692.36元;(其中CT检查费一张408元,经向旬邑县医院调查头颅检查费136元,腰椎检查费272元。)5、药品销售结算单1份,证明外购药品费9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住院治疗2天;3、住院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住院费1163.01元,门诊费发票5张计376元。法庭向旬邑县职田镇派出所调取了以下相关材料:1、受案登记表;2、对路某某的询问笔录,路某某陈述称:2013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我去王栓虎家理论俩家地畔纠纷,与王栓虎妻子肖某某言语不和,肖某某就夺过我手中的棍子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夺过棍子朝肖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棍也掉了,肖某某从炕上下来两人厮打在一起,相互撕着头发撕扯到房门口时,王某莉从对面房子出来朝我左胳膊和左腰部打了几拳,我和肖某某撕扯到院子里两人都倒在地上,王某莉又在我腿上踢了几脚,还咬伤了我的左手中指和手背,又朝我左边脸上踢了几脚,过了一会儿,村民王进民来把我俩拉开,肖某某还拿着棍扑着打我,在我肩膀上打了两下,我就跑到她家门口拿了一个铁锨去打她,被王进民挡住并把我拉出门外。打架开始时肖某某手中是否有小孩我没有注意,我们在院子里撕扯时肖某某让王某莉赶紧把娃抱走,听到娃在嚎叫。我始终没有打过小孩,回家后发现头发被撕掉了一把。3、对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肖某某陈述称:那天下午我和女儿王某莉、外孙在家,我抱着两岁半的外孙在炕上玩,王某莉在对面屋里,路某某直接跑到我房子二话没说就用手上的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三棍,又在我肩膀、腰上、腿上各打了一棍,打得我措手不及,我赶忙把外孙放到炕后边的角落后从炕上起来和路某某撕扯,路某某把我打的有些晕,跌倒在炕前,路又一把撕住我头发,我也撕着她头发,她把我朝门外拽,我女儿听见娃嚎叫就赶忙来把孩子抱到台阶上来拉我,我说你在怀孕不敢来赶紧出去叫人或打110,女儿出去叫人,我俩撕扯到院子里相互撕扯头发,我女儿回来去夺路手上的棍没夺下,这时王进民过来把我们拉开时路才把棍丢掉,王进民把路朝门外推时路还在我家门口拿了一个铁锨准备扑来打我,被王进民拉住。路某某把我打得措手不及,我没有还手打她,也没有夺她的棍子。王某莉一直没有参与,只是在王进民进来后才去夺路手上的棍子。我头部受伤,头发被撕下一大把,外孙头上也被打了一个包。此事我愿意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村上已经证明我家确实多种了路某某家的地,我愿意退出,大家的医疗费由于是路某某来我家打人的,所以如果合理可以承担一部分,我自己的医疗费自己承担,之后路某某一家不得再找我家的事。4、对王某莉的询问笔录,王某莉陈述称:当天我在另一个屋子收拾东西,见路某某拿着一个木棍朝我妈房子走去,因为两家有些地畔纠纷,之前她也来过一次,就没有理会。几分钟后听见她俩在吼叫,我跑出去看见路某某在我妈的房子里正拿着木棍朝我妈乱打,当时我妈在炕上,路某某在炕前,我因为有身孕不敢去拉,就赶忙跑去叫我进民叔,返回后见她俩撕扯着倒在地上,我赶忙去拉没有拉开,进民叔来了以后把她们拉开,路某某又从门口拿了一个铁锨来打我妈,被进民叔挡住并把路某某拉出去了,我爸回来后报警了。5、对王进民的询问笔录,王进民陈述称:当天18时许,王某莉来说他妈和她姨打架叫我去拉架,我一进大门见肖某某和路某某俩到躺在地上,两人互相撕着头发,我把两人拉开,又把路某某拉出肖某某家送回她自己家,之后又看见肖某某躺在她家水泥台子上,盖着一张床单,我就又把肖某某扶到她家炕上。两人打架时是否用了工具我没有看见。我进去时她们都在地上躺着撕扯在一起。6、对杨军的询问笔录,杨军2013年4月28日陈述称自己是路某某的主治大夫,路于4月23日入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抓伤,采取综合治疗,路某某以前有高血压,所以采取降压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已经缓解,建议继续治疗。7、对王志龙的询问笔录,王志龙陈述称:我妈由于打架一事高血压一直不好,牵扯后续治疗费用,所以没必要调解。8、神崖沟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拴虎与王志龙家地畔纠纷经村主任丈量王拴虎占用王志龙地10公分。9、肖某某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肖某某自己向法庭提供的一致。10、照片两张,为路某某打架时所持木棍和铁锨及肖某某被撕掉的头发照片。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认为所有证据不真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于被告肖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肖某某并未住院,其证据也不真实。对于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仅在2013年4月23日进行X光会诊时建议对头颅进一步行CT检查,故对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的挂号费予以确认,CT检查费408元确认其中138元(头颅和腰椎同时检查,只确认头颅检查费136元和挂号费),对旬邑县医院的西药费及放射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职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曾因地畔产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下午18时许,原告路某某拿一根木棍到肖某某家,两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架,一直从房子厮打到院子,最后双双倒在地上相互撕着头发不放,被告王某莉闻声跑出来喊来王进民拉架,王进民闻声跑来拉开两人。被告肖某某于当日入住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日,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花用医疗费1163.01元和门诊费376元。原告路某某于次日入住职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抓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花费住院医疗费3165.29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旬邑县医院花费检查费及西药费692.36元。另查明,原告在职田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生于2013年4月23日就X光片进行会诊时建议原告对头颅进一步CT检查,但并未建议对腰椎进行CT检查,也未建议进行放射检查或者从旬邑县医院购买西药。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肖某某只愿赔偿原告5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余元,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地邻纠纷发生矛盾后理应协商解决或寻求合法途径处理,但是原告路某某却持棍进入被告肖某某家引发与肖某某的打架行为,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莉也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莉也参与打架,且其主张王某莉咬伤其手,但医院诊断证明并无咬伤的诊断结论,故原告诉称由王某莉同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其护理费,因其所受损伤为软组织损伤,虽有高血压,但病历显示原告高血压病史已经三年,且医院也没有特别护理医嘱,故对其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所请求交通费、电话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对打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且属双方互殴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所受损伤为软组织损伤,是在被告住院的次日住院,长达25天,且对发生打架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肖某某受伤住院也有医疗损失,故应依法减轻被告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路某某各项损失的50%计265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路某某自负。(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03.29元,误工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303.29元,按50%计算即2651.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路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各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乐审 判 员  万国桥代理审判员  武剑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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