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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魏丽平、魏相茹、魏周超诉刘卫卫、蔺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刘卫卫,蔺稳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魏丽平,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晓静、辛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相茹,男,193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启超,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某某,男,2001年1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丽平(系魏某某之母),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卫卫,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稳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与被告刘卫卫、蔺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静、辛亮,原告魏相茹的委托代理人魏启超,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丽平,被告刘卫卫、蔺稳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8时许,受害人周军旗受雇于被告刘卫卫,为被告蔺稳为家干活,在缺乏必要的防护网、头盔等安全措施情况下,受害人在3米多高的高架上贴瓷片,又因脚板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受害人周军旗从高架上摔落,致其头部出血、不省人事。事发后被告刘卫卫与工人将受害人送往村卫生所,后又转至临潼区人民医院及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脑疝形成。受害人因伤势过重,术后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0日晚11时左右死亡。原告魏丽平系受害人周军旗之妻,原告魏相茹系受害人父亲,原告魏某某系受害人小儿子。受害人周军旗是原告魏相茹家上门女婿,也是家中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受害人的死亡使原告一家陷入了极大的痛苦中。二被告仅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其他赔偿问题,二被告不提也不愿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刘卫卫作为雇主,对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隐患不管不顾;被告蔺稳为作为建房房主,没有及时发现和提醒施工过程中的隐患问题,最终酿成受害人死亡的悲剧,二被告应对受害人周军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一事,均未果,无奈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向原告魏相茹、魏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690元;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5595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确定之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0000元;向原告魏相茹、魏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427.5元;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卫辩称,其与房主即被告蔺稳为商谈工价,按人工费120元每平方米承包的工程,由被告刘卫卫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和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受害人周军旗是被告刘卫卫叫来干活的大工,因被告刘卫卫是周军旗妻子的二妹夫,故发工钱时会多发。2012年8月19日8时许,刚开工不久,受害人周军旗在粉刷屋外房檐顶部时从脚板上摔下来,其立刻将周军旗送往本村医疗站,简单处理后便转至临潼区人民医院,后又转到唐都医院,同年8月20日受害人周军旗死亡。抢救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刘卫卫承担,加上丧葬费用,共计花了八万多元。被告刘卫卫认可原告魏丽平为受害人妻子,原告魏相茹为受害人岳父,原告魏某某为受害人儿子。同时,原告魏相茹生有三个女儿,均是农村居民,原告魏丽平为大女儿,受害人周军旗为上门女婿。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刘卫卫认为其叫受害人干活,给受害人自己挣钱,受害人应注意安全,其架板未倒未坏,不负全部责任。被告蔺稳为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是给其建房时发生的事故。其把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卫卫,受害人系被告刘卫卫的雇员,工钱已付清。其亦认可三原告与受害人周军旗的亲属关系,受害人为上门女婿,原告魏相茹生有三个女儿,均系农村居民。对于赔偿问题,其认为已把建房工程承包出去了,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人情角度可以出个几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卫承包了被告蔺稳为家建房工程,受害人周军旗受雇于被告刘卫卫。2012年8月19日8时许,受害人周军旗在被告蔺稳为家建房工地粉刷屋外房檐顶部时,从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告刘卫卫随即将其送至本村医疗站,经简单处理后转至临潼区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脑疝形成。2012年8月20日受害人周军旗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被告刘卫卫承担了受害人抢救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及16000余元丧葬费用。周军旗,1963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身份,其父母均已去世,其系魏相茹家上门女婿。原告魏相茹为周军旗岳父,农民身份,共生育三个女儿,均是农民身份,原告魏丽平系大女儿。周军旗生前与妻子原告魏丽平于2001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魏某某。原告方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向原告魏相茹、魏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690元;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5595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确定之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0000元;向原告魏相茹、魏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427.5元;向原告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1687.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双方纠纷本院曾组织调解,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销户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病历资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周军旗受雇于被告刘卫卫,被告刘卫卫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受害人在施工中摔伤死亡,对于周军旗的死亡,被告刘卫卫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蔺稳为作为房主,将其民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安全设施不完备的被告刘卫卫,致本案不安全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有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及当地实际情况,以被告刘卫卫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蔺稳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妥当。原告方请求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原告魏某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请求之丧葬费,因周军旗之丧葬事宜花费被告刘卫卫已实际承担,据被告刘卫卫陈述其支出16000余元,原告又缺乏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刘卫卫与蔺稳为按规定补足剩余部分为妥。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结合本案实际妥为确定。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魏相茹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之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魏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4346.25元。二、蔺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魏某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816.25元。三、驳回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原告未预交。由刘卫卫负担2718元,由蔺稳为负担302元,由魏丽平、魏相茹、魏某某负担515元。执行时一并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于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