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习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某,男,24岁,1989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韩城市新城区“红日”厨卫专卖店员工。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外号“三怪”,男,24岁,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的“红日”厨卫专卖店,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店门,从该店库房窃取型号为120M4“红日”牌壁挂炉一台。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壁挂炉一台鉴定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的安检小区里,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红日”厨卫专卖店放置货物的车库,分两次从车库窃取型号为HR100-H41“红日”牌消毒柜两台。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消毒柜两台鉴定价格为106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习某某驾驶“红日”厨卫专卖店的面包车窜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的“红日”厨卫专卖店,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店门,从该店库房窃取型号为JXD22A“红日”牌油烟机一台、型号为JXJ68A“红日”牌油烟机一台、型号为69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一台、型号为10PB“红日”牌燃气热水器一台。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JXD22A“红日”牌油烟机一台鉴定价格为1100元,型号为JXJ68A“红日”牌油烟机一台鉴定价格为435元、型号为69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一台鉴定价格为450元,型号为10PB“红日”牌燃气热水器一台鉴定价格为380元。以上涉案财物鉴定价格总计236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12月24日凌晨四、五时许,被告人习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日”厨卫专卖店的面包车窜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状元街东段的“红日”厨卫专卖店,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并在店外等候接应,被告人习某某用放在面包车上的钥匙打开店门,从该店窃取型号为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两台、型号为678C玻璃熄保“红日”牌燃气灶具三台、型号为3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三台、型号为NDB15A“宇辉”牌电热油汀一台。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两台鉴定价格为600元,型号为678C玻璃熄保“红日”牌燃气灶具三台鉴定价格为3540元,型号为3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三台鉴定价格为2340元,型号为NDB15A“宇辉”牌电热油汀一台鉴定价格为400元。以上涉案财物鉴定价格总计68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习某某驾驶“红日”厨卫专卖店的面包车窜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的安检小区里,用放在面包车上的钥匙打开“红日”厨卫专卖店放置货物的车库,从车库窃取型号为JXD11C“红日”牌油烟机两台。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油烟机两台鉴定价格为536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位于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的“红日”厨卫专卖店,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店门,从该店库房窃取型号为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一台、型号为4L“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型号为3L“茂能”牌球形壶一个、型号为30CM“茂能”牌不锈钢锅一个。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一台鉴定价格为300元,型号为4L“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鉴定价格为135元,型号为3L“茂能”牌球形壶一个鉴定价格为10元,型号为30CM“茂能”牌不锈钢锅一个鉴定价格为28元。以上涉案财物鉴定价格总计47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习某某存放在其租住处的物品系在“红日”厨卫专卖店窃取之物的情形下,仍同被告人习某某驾驶借来的面包车将存放在被告人习某某租住处的型号为JXD11C“红日”牌油烟机两台、型号为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一台、型号为NDB15A“宇辉”牌电热油汀一台(系被告人习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之物)、型号为4L“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型号为3L“茂能”牌球形壶一个、型号为30CM“茂能”牌不锈钢锅一个拉运回陕西省澄城县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企图予以藏匿、销售。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型号为JXD11C“红日”牌油烟机两台鉴定价格为5360元,型号为328C玻璃“红日”牌燃气灶具一台鉴定价格为300元,型号为4L“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鉴定价格为135元,型号为3L“茂能”牌球形壶一个鉴定价格为10元,型号为30CM“茂能”牌不锈钢锅一个鉴定价格为28元。以上涉案财物鉴定价格总计5833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习某某从“红日”厨卫专卖店及库房窃取型号为23A“红日”牌油烟机两台、型号为XPB30-8“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型号为QDF-D380“清道夫”牌垃圾处理器一台、型号为BT-112“森星”牌多功能烤箱一台。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型号为23A“红日”牌油烟机两台鉴定价格为3960元,型号为XPB30-8“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鉴定价格为320元,型号为QDF-D380“清道夫”牌垃圾处理器一台鉴定价格为2100元,型号为BT-112“森星”牌多功能烤箱一台鉴定价格为150元。以上涉案财物鉴定价格总计653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向韩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习某某盗窃作案七起,涉案财物价值总计25468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总计688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总计5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建峰的陈述,证人韩王明的证言,证人康丽萍的证言,证人弥兴元的证言,证人弥菁的证言,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运输、藏匿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习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习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习某某所盗财物均已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涉案财物均已追退,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习某某、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十五把、红色车牌号为CB6**型号为YH125-6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