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邱姣鹏与任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姣鹏,任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邱姣鹏。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辉。原告邱姣鹏与被告任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锦晶、人民陪审员梅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姣鹏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姣鹏起诉称:原、被告经中介公司撮合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租金、租期、付款方式、押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押金,被告亦于同日与原告一起去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浙B×××××车辆的上岗证,此时原告发现涉案车辆为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的租金,但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回了浙B×××××车辆,致使原告无法在协议履行期内租赁车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退还押金。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任辉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协议、收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车牌号为浙B×××××号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每月17日支付下月租金,先付后用,同时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押金,2012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的租金,但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以其与案外人徐某有车辆纠纷为由收回了浙B×××××车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收条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由于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较大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于每月17日支付下月租金,先付后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2013年1月租金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回了浙B×××××车辆等内容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B×××××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白天),租金每天200元,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17日支付下月租金,先付后用,原告需付押金50000元,原告还车后被告应在当天还清押金,还车以测试合格、能正常营运为准,除国家政策变化,双方均不得无故推翻该协议,无故推翻者需赔偿守约方5000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风险押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租金。2013年1月9日,被告收回了浙B×××××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2013年1月9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回浙B×××××车辆,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姣鹏与被告任辉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任辉返还原告邱姣鹏押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任辉支付原告邱姣鹏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任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