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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成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0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栖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8日,成某与李某乙经媒人张某、李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2月14日,成某按照习俗共计给付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40800元(其中2000元为压箱钱)、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4087元)、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632元)、银手链一条(价值148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商定婚期为2011年11月19日。后成某外出务工。成某与李某乙在恋爱期间多次发生争吵,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9日,成某与其他女子举行了婚礼。因被告未返还成某彩礼,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经一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成某主张其向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彩礼现金40800元、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银手链一条,提供了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银手链的三张票据、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原审法院认为成某所主张的给付彩礼的事实可以认定。成某与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中成某未能提供证据表明系李某乙明确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成某又在双方商定的举行婚礼日期与他人举行婚礼的情况,被告对于所收取的彩礼应予以适当返还。遂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某现金35000元、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4087元)、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632元)、银手链一条(价值148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但最终判决书载明变更为合议庭审理,对审理方式的变更,李某甲不知晓;一审于2012年10月15日开庭时没有通知李某甲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两次开庭亦未将李某乙开庭传票送达在外打工的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一审判决书只送达一份。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从未接受成某的礼金40800元及项链等物品,一审仅凭习俗及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成某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给付彩礼(现金40800元、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银手链一条)是否属实。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给付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收到彩礼。故涉及到彩礼纠纷时,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二审中,李某甲陈述双方于2011年2月商定结婚,并认可沛县有送彩礼的习俗,但否认本案当事人订婚前有收受彩礼行为,与常理及习俗不符。故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当地风俗习惯,认定成某给付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40800元,并为李某乙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银手链,且以上财物属于彩礼性质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甲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核实,关于第一次开庭传票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于2012年5月30日向李某甲和李某乙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由李某甲本人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地址确认书看,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同住成年家属,故原审法院对李某乙的此次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关于第二次开庭传票的送达和合议庭人员通知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地址于2012年9月30日向李某甲和李某乙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2012年10月15日的开庭传票及合议庭人员通知书,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有李某甲本人签字。故李某甲上诉称其不知合议庭变更事项及对李某乙的开庭传票未予送达,无事实依据。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