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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振才与陈加恩、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才,陈加恩,刘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李振才。委托代理人罗辉,律师。被告陈加恩。被告刘建辉。原告李振才与被告陈加恩、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加恩、刘建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陈加恩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被告陈加恩于2012年12月4日前偿还借款,如未依期还款,则应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此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被告刘建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愿为被告陈加恩偿还借款本金、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加恩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陈加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被告陈加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陈加恩向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5、被告刘建辉对被告陈加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加恩、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加恩因购车向原告借5万元现金,需于2012年12月4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该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刘建辉应对被告陈加恩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并诉称双方原约定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本案实际发生公告费3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公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加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加恩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加恩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按总借款30%过高,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建辉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陈加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振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陈加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李振才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建辉对被告陈加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加恩、刘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陈加恩、刘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